11月30日上午,在“全國交通安全日”到來之際,合肥中院公布了合肥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涉及汽車統籌合同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該案中,馮某駕駛貨車與馬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相撞,致馬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馮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馬某無責任。馮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某汽車服務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限額100萬元)。
馬某親屬訴至法院要求馮某及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某汽車服務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權人,其與馮某形成的統籌合同關系在法律性質上也有別于《保險法》所規定的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的合同義務與本案由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關系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或法律規定應當合并審理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馮某應當向馬某親屬承擔除交強險外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稱,汽車統籌合同并非《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合同,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權限,公司的設立、運行、所受監督、理賠能力均與保險公司存在明顯不同。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統籌公司的法律地位、應當承擔的責任與保險公司不同。車主應當選擇正規的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安徽商報融媒體記者 張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