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入職后,用人單位根據法律規定會為其繳納社保。若用人單位在繳納當月的社保費后員工就離職,能否要求員工退還該月社保費?近日,寧國市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
2023年8月1日,楊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雙方確定勞動關系。2024年6月6日,楊某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后與公司同事通過微信交接了工作。6月11日,楊某入職新公司。
原公司與楊某因多繳納6月份社保費及工作交接等事項產生糾紛。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楊某退還公司為其多繳納的2024年6月份社保費1374.5元,退還在職期間多領取的勞動報酬5737.6元,并要求新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楊某辯稱,其因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后經雙方協商一致,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后才離崗。在雙方尚未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其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再到新公司處上班。
法院審理認為,原公司訴請楊某退還在其處多領取的勞動報酬5737.6元,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楊某與原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24年6月6日解除,在勞動關系解除之后,公司無義務為楊某繳納社保費,本著公平、誠信原則,被告應當退還6月份多繳納的社保費1374.5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新公司在原公司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后招用楊某,故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楊某退還原用人單位多繳納的社保費1374.5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目前,楊某根據生效判決已足額退還原公司社保費。(安徽商報融媒體記者 張劍)